刘XX、李XX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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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6年3月28日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87年8月30日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由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6月20日分别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李XX及其辩护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XX、李XX共谋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来保山使用。20日凌晨由李XX出资500元,二人在大理向刘XX一湖南老乡购买80余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冠字号码E5LXXX、B1JXXX)后至隆阳区使用假币消费换真币。同年12月20日至22日期间,刘XX、李XX先后在本区岫东实惠园饭店、岫东家常菜饭店、XXX、XXX、东XX使用百元面值的假币共计8张。同年12月23日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锦盛宾XX202房间将被告人李XX、刘XX抓获,当场在刘XX床垫下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69张、在刘XX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张,在被告人李XX钱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疑似假币5张,共计75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鉴定,从刘XX、李XX处查获的假币75张,面额合计7500元,均为假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达83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刘XX、李XX的刑事责任。二人属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属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XX与李XX提议到保山市隆阳区冒充真币使用共同持有的82张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同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在本区保岫东XX消费,由被告人刘XX使用了1张假币;同日,在本区龙泉路XXX被告人李XX使用了2张假币,被告人刘XX使用了1张假币;在本区龙泉路181号XXX被告人刘XX、李XX各使用了1张假币;同年12月22日,在本区正阳北路338号东XX被告人刘XX使用了1张假币。同年12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XX、李XX在本区兰城街道锦盛宾XX202房间被抓获,并当场在刘XX床垫下查获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69张、在刘XX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张(号码为E5LXXX的48张、号码为B1JXXX的22张),在被告人李XX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5张(号码均为E5LXXX),共计75张(未移交本院),合计75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李XX的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锦盛宾XX202房间将被告人李XX、刘XX抓获。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XX床垫下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69张、在其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张,其中编号为E5LXXX的48张、编号为B1JXXX的22张。在被告人李XX钱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5张,编号均为E5LXXX,共计75张。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假币75张予以扣押。5、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提供的假币3张,被害人黄X1提供的假币1张,号码均为E5LXXX。6、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刘XX、李XX处查获的75张疑似假人民币及被害人王X、黄X1提供的4张疑似假人民币,经鉴定均为假币,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被告人刘XX、李XX及被害人王X、黄X1。7、移交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将79张假币移交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李XX均辨认出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岫东XX是刘XX于2016年12月21日使用了1张一百元假币结账的地点;兰城街道龙泉路307号XXX是刘XX、李XX于2016年12月21日使用假币购买香烟的地点,其中刘XX使用了1张一百元的假币,李XX分两次使用了2张一百元的假币;兰城街道龙泉路181号XXX是刘XX、李XX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各使用了1张一百元的假币的地点;被告人刘XX辨认出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北路338号东XX就是其于2016年12月22日使用了1张一百元的假币购买药品的地点。被害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李XX就是2016年12月21日到其店内两次使用假币购买香烟的人。9、物证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查获的假币进行指认。10、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其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岫东实惠园饭店于2016年12月21日曾收到过1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当其知道是假币后就将该张假币撕毁了。1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2016年12月21日14时10分许,有两个男子到其经营的XXX购买香烟,后其发现这两名男子到其店内使用了3张一百元的假币。12、被害人黄X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其与同事在龙泉路181号XXX上班,后发现收到了两张号码为E5LXXX的百元面值的假币。其与同事各承担了一百元的经济损失,其当场撕毁了1张假币。13、被害人寸X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其在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路东XX上班时,有一个外省口音的男子到店里买药,他用了1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第二天,其交账时,同事发现了这张假币。其赔了一百元。14、被告人刘XX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19日,其听朋友说在保山容易将假币用出去,其就跟被告人李XX说了这个情况。2016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李XX在保岫东XX吃饭,其使用了1张假币。同日,其在龙泉路XXX购买香烟使用了1张假币,在龙泉XX买药使用了1张假币。同年12月22日,其在正阳北路338号东XX买药使用了1张假币。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被告人刘XX约其到保山使用假币。同年12月21日,其与刘XX在隆阳区岫东XX吃饭,刘XX使用了1张假币。同日,其在隆阳区龙泉路307号XXX分两次到该店购买香烟共使用了2张假币。同日,其在XXX买药使用了1张假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XX、李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达8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XX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XX、李XX未退交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万云凤审判员王丽菊人民陪审员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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