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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