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拒不退还的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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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公款拒不退还的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拒不退还的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若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可见,刑法规定的“不退还”,不包括主观上故意不退还,主观不退还毫无疑问应定贪污罪),说明行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定贪污罪。

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后潜逃,后又投案自首的,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又投案自首,并设法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的,应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挥霍完公款,又无偿还能力,自首后也不积极筹款退还或实际无法筹钱退还的,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只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二、挪用公款为单位利益是否构成犯罪

1、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此“为单位利益”仅是指单位负责人单纯的为单位谋取利益。

在认定是否“为单位利益”时,不能因为个人利益包含单位利益因素而使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无法区分,甚至混淆、掩盖。为了加大对违反职务廉洁性的惩罚,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为谋取单位利益则作为犯罪情节考虑。

2、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能以利益的主次来界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个人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单位利益”属于合法范畴,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性质。司法机关实践中,很多案件中的个人利益是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但尚未实际获取,从而无从认定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的主次。最后,这样的主次之分不能充分体现制定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理论特征,挪用公款罪存在的基础值得商榷。

由此可知,挪用公款为单位利益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在现实生活中,仅仅为单位利服务的过程中,通常可能会涉及到私人的利益,这种定性是十分困难的。如果挪用公款使为了单位利益,这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别有用心之人可能以为了单位利益的名义来规避挪用公款罪。